第十一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激励机制,对农村垃圾治理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征求相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要求等合理建设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场所应当单独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转运站建设】农村垃圾转运站依照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二)按照区域统筹、乡(镇)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满足垃圾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四)有可靠的水电供应和污水处理系统;
(五)转运站与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周边敏感区(点)的距离应该符合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禁止区域】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不得建设在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和泄洪道;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区;
(五)自然保护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