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农村垃圾治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