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清扫与投放】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负责清扫责任区内的垃圾,并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垃圾桶(箱)、收集点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按照有关规定投放、收集。
第二十一条【鼓励垃圾分类】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制定激励政策等措施,引导、鼓励企业、个人以提供资金、商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减量与回收。
第二十二条【垃圾分类与处理】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及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前款规定的指导意见和具体办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工业固体废物、畜禽粪便、医疗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收集、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
(二)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分为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三)农村垃圾分类后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或者投放:
1.可回收物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2.有害垃圾单独收集,送相关废物回收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易腐垃圾就近堆肥,或者与畜禽粪便等合并处理,发展生物质能源;
4.建筑垃圾鼓励实行资源化利用,无法利用或者就地消纳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5.农作物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综合利用。
6.鼓励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化学品生产、经营主体,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弃农资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混合禁止】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置。
第二十四条【垃圾收集、运输责任主体】农村垃圾从垃圾桶(箱)等收集设施至收集点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村垃圾从收集点至转运站、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收集、运输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市场化运行的地方,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活动由确定的专业企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