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情形】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建筑垃圾运营资质条件的;
(二)无固定办公场所、停车场,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教育不改的;
(五)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倒卖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
(七)擅自改装运输车辆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阻扰执法人员正常执法行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拒绝接受调查的;
(九)不履行考核目标任务,不在指定期限内整改的;
(十)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行政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等;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十三)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适用】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