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安排专人维护;
(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五)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不得高空抛洒、焚烧建筑垃圾;
(七)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降尘等措施,应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八)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五)项条件的,经住建部门批准,可以采取洒水车冲洗或人工降尘等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零星施工的建筑垃圾排放】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毕。
第十四条【装修的建筑垃圾排放】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但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统一堆放到指定的地点,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
(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置;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该建筑区划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三)未实行委托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所在地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服务机构处置。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及时组织清运,处置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运输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规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