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建、交通、环保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易出现环境污染的环节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信息监管平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确保下列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以及建筑垃圾受纳信息;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信息及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需要监管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住建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法排放的处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