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擅自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七条【消纳场所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城管、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消纳场停止使用监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时对场地采取封场、复绿等抑制扬尘措施,并报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按规定标识明显的回填范围、标高;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并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三)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不得允许无准运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消纳场的进出口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情况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监控;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回填】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市行政审批部门现场勘查,核发《建筑垃圾回填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综合利用鼓励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推广使用合格建筑垃圾利用产品,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