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中,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活动中,未按要求规范管理和合理堆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法运输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未按要求规范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与义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车辆驶离施工工地与消纳场前未冲洗干净或者不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违法消纳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