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处置收费】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处置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章排放
第八条【减排】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选用节能环保材料。鼓励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优化施工措施以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第九条【排放核准办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十五日前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后方可排放。
为排放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处置许可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资料;
(五)建筑垃圾运输协议、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紧急情况处置】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市行政审批局和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排放许可规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运输的时间和行驶的线路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排放现场工地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