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接受未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
(二)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分拣,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的方式处理。
餐厨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弃物,由取得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处理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受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处理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工作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理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外观整洁。
第三十三条【处理后的要求】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治产生二次污染。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政府引导鼓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计量收费制度。
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鼓励社会资金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六条【部门鼓励促进措施】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建设、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促进措施。
鼓励公共机构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十七条【政府部门的具体鼓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