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管理主体】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种类别。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计划。
第十九条【新型投放模式】
鼓励采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二十条【投放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滤出水分后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家具、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站、地铁站、码头、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因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产权人的区域,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