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不履行定时、定点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的,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城镇排水(污)管网的、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宠物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未即时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妨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加强法律指导和工作支持,及时受理、审判涉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