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镇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长期停放且影响城镇容貌和交通的废旧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限期移离;车辆所有人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车辆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在方便群众生活、不影响交通和容貌卫生的原则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便民摊点设置导则,允许在特定路段、时间,按照规定的经营种类,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内实施露天烧烤活动。室内烧烤食品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沿街门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门店外立面美观、整洁,牌匾、标识、灯箱等规范、完好;
(二)按规定的时间、方式投放垃圾,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三)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落地招牌;
(四)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五)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场地上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
(六)不得设置道路路缘接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墙),并保持整洁、美观;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配置车辆冲洗和废水防溢、收集、处置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清洁;
(三)施工现场采取覆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重污染天气期间,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应急响应措施停止或者限制施工作业;
(四)及时清理垃圾,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镇容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安全。对污损、陈旧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城镇容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