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商务楼宇、新型农村社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型农村社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桥涵等设施及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摊、停放、张贴、涂画、开挖、搭建、堆放、挂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二)建筑物顶部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四)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或者晾晒物品;
(五)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影响城镇容貌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重要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及相关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