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城镇排水(污)管网;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遗撒或者飞扬。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依法用于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携带犬等宠物外出,携带人应当使用牵引绳(链),即时清除宠物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城乡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实施无尘机扫、洒水降尘,及时清理垃圾、杂物,不得将垃圾扫入雨篦、绿地和沟渠。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村容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四十八条 乡村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道路平整、便于通行,广告牌匾规范、有序。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画;禁止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店外经营、乱停乱放。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引导商贩进入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公路开办集贸市场,影响交通和安全;已经开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限期迁移。
第五十条 乡村垃圾实行户投放、村(社区)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备垃圾运输工具。
乡村主要道路实施无尘机扫、洒水降尘,其他道路落实专人保洁,及时清理垃圾、杂物,保持道路和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站)、管网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加强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农村新型社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正常运转。
村庄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推行农村旱厕改造,逐步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街道应当实施照明亮化,村庄内主要街道逐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