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便民原则,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信息发布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影响城镇容貌的文字、图案。
禁止在城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花草,防治病虫害,更新枯死树木,清除垃圾杂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二)在绿地上堆放、丢弃废弃物;
(三)攀摘枝叶花果,践踏绿地;
(四)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布施行。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维修,保持正常使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同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对公众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第三十九条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具体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定时、定点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密闭运输。
第四十一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