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路路面保持平坦,人行步道平整,路缘石整齐、无缺损,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保持整洁、完好;
(三)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和排水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有效;
(四)候车亭、报刊亭、岗亭、配电箱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道路及相关设施出现损坏、污损、移位或者空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经批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及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安装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及亮灯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镇照明专项规划和节能环保要求,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并按照规定时间开闭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规范和城镇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库)。已建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占用城镇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权统一施划并管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或者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允许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镇容貌和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