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不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拆除设置的设施的,应当强制拆除。
第六十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管道等设施,未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不齐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建设施工现场道路未进行硬化处理、未实行湿法作业、物料堆放未全覆盖,未及时清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不即时清除饲养宠物排放粪便,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违反案件办理时限规定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使用、截留、私分罚没款物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三条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或者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