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土方、水泥、垃圾、泔水、粪便等散装或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文化、商业、庆典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整洁,对路面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城市主、次干道应当实行机扫保洁、洒水降尘全覆盖,提高保洁质量,减少扬尘污染。
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实施清扫保洁,不得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饮水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维修、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应当直接装入运输车辆,不得堆放在城市道路上。
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建设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实行湿法作业,物料堆放全覆盖;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
(五)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六)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饲养宠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六)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
(七)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
(八)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相关部门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许可、管理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