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化管理对象、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禁止暴力执法。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对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不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窗超出建筑物设计外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老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措施进行规范,凌乱悬挂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举办大型活动的,以及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的,或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泊位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辆违规停放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或者不按规定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之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