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太阳能板(管)的,应当规范设置;
(五)禁止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健身器材应当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破旧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雨箅、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无法及时维修、更换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科学规划地下管廊;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举办大型活动。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市,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禁止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方向有序停放。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
在店内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的,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之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散发经营性广告以及宣传品;
(三)在城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电梯轿厢、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