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补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重置价格一倍至三倍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将装饰、装修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餐厨垃圾运送指定场所的,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的,及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及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原因造成道路污染和扬尘污染,依法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的、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处理,造成化粪池外溢的,对单位处每日一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对责任人处每日二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垃圾处置费,对单位处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执法方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应予以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反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与达到行政目的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方式,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或诉讼】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执法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