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建(构)筑物整修】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道路挖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禁止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及地面上吊挂、晾晒物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第十六条【车辆停放】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规划建设等部门划定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第十七条【店外经营】临街店面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安装水龙头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临时占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活动期间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一)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摆摊设点活动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及商业促销等活动的。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规范】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在城市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灯箱、车体、公交亭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设置指引。户外设施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第二十二条【公共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以及建(构)筑物、地面、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刻画、涂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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