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需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二)实行封闭施工,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主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立面书写或者张贴公益广告占比面积不得少于30%;
(三)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设置车辆冲洗平台,配备高压喷淋冲洗设备,保持有效使用;
(五)合理设置排污设施,不得将污泥直排入城市市政设施管网;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闲置用地】闲置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规范设置围墙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架空管线】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不即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五)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七)高空抛撒废弃物,乱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乱排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八)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九)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沿街游丧、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设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鼓励相关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垃圾清运、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施验收】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等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项目综合验收并签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