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化粪池】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时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处置的,由所辖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处置,其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垃圾处置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责任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市容管理】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停放三轮(含)以下非机动车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非机动车有序摆放或者依法集中停放。
不按规定停放四轮(含)以上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拆除有关设施,所产生费用由设置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组织他人从事本条规定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架空管线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对经营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