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设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处置场所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或者进行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第三十一条【装修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单位运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清运费用由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树枝废弃物】市政、电力、电信、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与养护,以及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砂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覆盖运输,防止因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原因造成道路污染和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餐厨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等油腻物泼洒、排放在人行道、下水道,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六条【市场垃圾】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每日及时清理垃圾。
第三十七条【处置要求】从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或者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消纳)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