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属地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配套环卫设施预售公示】
预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类型、建设规模以及占地面积等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和销售网站明显位置公示,并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补建】
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住宅小区、商业贸易区和城中村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环境卫生设施补建、配置资金由市、镇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移动、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环境卫生设施需要补建的,应当先行补建,补建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十九条【粪便处理设施规划与建设】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粪便处理设施纳入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市属粪便集中处理设施。
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粪便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者补偿、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制定跨区域使用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人口数量、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合理制定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费征收标准并适时调整。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扶持和补偿等。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一条【责任区范围】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经营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城市道路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道路红线以内的区域。
公路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建筑控制区。
铁路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线路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责任人确定】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市直管城市道路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镇(街、园区)城市道路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铁路、车行隧道、专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桥下空间、人行地下通道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