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协作、配合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用语解释】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设施、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废物箱、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其他垃圾处理设施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场所、洒水车供水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二)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用于收集、运输、转运、处理、综合利用和最终处置垃圾、粪便的工程设施,包括: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其他垃圾处理设施等。
(三)环境卫生作业用工成本最低标准,是指国家、省、市关于构成环境卫生用工成本的各项费用的最低标准,包括:基础工资标准、岗位津贴标准、高温津贴标准、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标准、节日慰问金标准、缴交社会保险费用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标准等。
(四)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成本,是指实现环境卫生作业项目要求所必须耗费的资源的货币表现,包括根据环境卫生用工成本最低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指导价以及本市实际计算的用工成本、管理成本、作业工具与设备的配置、维修成本等。
第六十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