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在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投诉、举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环境卫生作业等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爱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刊播环境卫生公益广告。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住建、交通、水务、林业、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以及合同的组成部分。
经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规划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教育布局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交通体系规划、城乡建设综合规划、地下综合管廊及高压电网规划、河涌水系及水务设施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制定各专项规划的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专项规划之间的融合。
第十四条【配套环卫设施设计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位置、规模和功能。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条件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配套环卫设施建设】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