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单位进行处置;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除大件垃圾外应当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五)大件垃圾应当拆解、加工、转化后根据相关标准再生利用,残余物按规定处置。
第四十条【建筑废弃物管理】
建筑废弃物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建筑废弃物有关规定分类、排放、运输和处置建筑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排放、收集、贮存、利用、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具备自行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处置单位处置。
第四十二条【绿化废弃物管理】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绿化废弃物清理、收集、处置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协同机制。
绿化作业者应当即时清理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绿化废弃物,不得擅自堆放、露天焚烧绿化废弃物。
鼓励将绿化废弃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机肥料、生物基质、能源材料、林产品等,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作业服务社会化】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政府采购或者其他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服务方式。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经营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许可证,并签订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监管考核、履约担保、应急预案、临时接管预案、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可以约定一定比例的采购资金根据作业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支付。
第四十四条【作业服务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公开招标的范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采购人应当将投标人的信用状况纳入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和评标标准。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报价明显低于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成本的投标。
第四十五条【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合同约定的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严于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的,适用合同标准。
第四十六条【作业服务考核】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采购人对作业项目监管、检测和绩效评价的权利和相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