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1000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1000元罚款;饲养烈性犬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可处以每只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
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 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