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五)其它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临时商贸活动管理)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早市夜市管理)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管理)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餐厨垃圾管理)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它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管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三十二条(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要求)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禁止饲养烈性犬,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个人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