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给予警告、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给予摊点的经营者警告、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