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道路通行管理)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一条(路面公共场地管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三)沿街单位门店踏步、化粪池一律不得设在道路红线内。
第二十二条(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户外广告(电子屏)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征得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灯光容貌管理)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四条(标语宣传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它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二十六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乱倒垃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向花坛、绿化带、内河等扫入或者倾倒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