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
(九)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它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县(区)实际,制定本市、县(区)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隔离设施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之间,法律法规规定隔离的,应当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道路等秩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它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