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阳区人民政府未指定、隆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委托的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由隆阳区公安、交通、文化、卫生、住建、规划、环保、水务、国土、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协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隆阳区人民政府指定由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四十八条 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实施受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时,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工作机制,监督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巡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先予制止;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于其职责范围内无法处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城市管理有关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投诉、举报,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先予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就职责范围内可以处理的事项做出处理;职责范围内无法处理的事项,应及时移交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罚没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八)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对门前责任区域保洁的,由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媒体曝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