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不安全、不整洁、不美观,虽有围挡设施,但围挡高度低于1.8米;
(二)道路不平整、不畅通、积水、材料堆放不整齐有序、泥浆外流;
(三)不及时处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之外的垃圾,就近乱堆乱倒;
(四)未向隆阳区环保部门申报、取得隆阳区人民政府证明,夜间施工;
(五)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六)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七)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隆阳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由隆阳区人民政府住建、环保、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依据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材料作出界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要求行为人将其侵害的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空间恢复原状;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因行为人的侵害而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妨碍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动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非建筑施工的运输车辆沿途泼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实施前款规定时,凡行为人因同种行为被再次处罚的,均以情节严重论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七)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隆阳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前两款规定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将其非机动车移交隆阳区公安机关扣留。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