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有、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车相关票据的;
(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供电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隆阳区公安机关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事项,经隆阳区人民政府指定后,由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实施。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事项,经隆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后,可由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