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驾驶人未满16周岁的;
(二)未依法登记,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五)闯红灯或者违反其他交通信号的;
(六)逆向行驶的;
(七)超过法定时速行驶的;
(八)驶入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九)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城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区域随地吐痰、随地乱扔果皮核、烟头、菜叶及其他随手垃圾的,处5元罚款,并要求行为人以清扫、清洗等方式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隆阳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限制作业时间,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六条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由隆阳区公安机关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隆阳区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进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