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1.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2.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张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3.在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搭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管理目标:
(一)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跨门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二)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无垃圾、污水、痰迹等污物;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四)任何人不得以妨碍公众权益的方式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确需举办的,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及时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干净、整洁、卫生;
(六)任何人不得破坏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在公共场所遗弃杂物的,应当立即清除;
(七)动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动物饲养人不得以无绳牵引及其他威胁他人安全的方式携动物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水域管理目标:
(一)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二)水面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三)水体必须严格控制污水超标排入,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四)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的航行;
(五)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网簖,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整洁、完好;
(六)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七)各类船舶、泵船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
(八)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无裸露现象,防止飘散物进入水体;
(九)城市水域内,不得电鱼、毒鱼、炸鱼。
第二十条 居住区管理目标:
(一)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二)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三)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座椅(具),书报亭、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四)居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物及违章搭建;
(五)居住区的垃圾收集容器(房)、垃圾压缩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应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六)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现象;
(七)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八)居住区内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狗、猫等宠物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有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