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16-07-04
环卫科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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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十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在道路及两侧、公(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没收,按照每只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煤炭、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限期清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车辆产生泄漏、遗撒的,责令限期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发展和改革会同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内。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内。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旗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运送到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
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