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16-07-04 环卫科技网 A+  A-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空闲土地、闲置建筑,土地使用者或者建筑物产权人在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禁止在依法设置和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需求。
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游)园、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整齐。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停车场出入口(通道)或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车型、位置、方向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共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保洁,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树坑。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清理窨井淤泥留下的渣土、树叶等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二)未在规定地点或者指定的焚烧容器内焚烧冥纸、冥钞的;
(三)占用道路及两侧、公(游)园、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或者从高空、建(构)筑物、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
(五)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管网或者路面的;
(六)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七)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牧牲畜的;
(八)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九)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十)在餐饮服务业中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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