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8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时通过。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8月4日前反馈通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杨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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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7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建(构)筑物、道路及两侧容貌管理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五章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
第六章 停车场及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七章 公共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章 宠物管理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旗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水务、民族宗教和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案件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通讯工具,搭建网络沟通平台。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游)园、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处理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维护,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旅游景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展览展销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景观河道、沟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缆)线,由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