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文明、健康、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责任区的责任人和具体范围。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管理信息平台,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促进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二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维护、修缮和清洗。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重新装修的,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非法搭建附属物及设施。
第十五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摆放物品,或者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场所电杆、护栏、路牌、树木等挂载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完好,交通标线清晰、醒目,便于通行。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保持路面畅通。
因市政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占用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宣传、防护、标识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运载渣土、水泥、泥土、淤泥、沙石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覆盖、密封、包扎,防止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新建管线设施一般应当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的线(缆)、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设施,围挡设施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摊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临时经营场所、摊点从事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临街经营者不得在规定的临时占用范围之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