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
(二)保持设施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五)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擅自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划定的区域进行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责任区内的积雪。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严格作业标准,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一条 实行厨余垃圾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早夜市和在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环境卫生。经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堆积或者随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各类施工现场应当封闭作业,采取防尘措施,硬化现场出入口道面,按规定排放施工污水,及时清理垃圾和废弃物,保持现场干净整洁。对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有效冲洗清理,确保车辆清洁,不得污染路面。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环境卫生作业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覆盖、密封、包扎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对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给予警告,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