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16-07-04 环卫科技网 A+  A-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建(构)筑物、道路及两侧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及时进行整修;
(三)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四)新建建(构)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构)筑物外立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清理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设置的架空管(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缆)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逾期不改造入地或者不采取隐蔽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作为分界。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雨箅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和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其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补齐、归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临时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等活动。
发表评论
0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