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2016-07-04
环卫科技网
A+ A-
第五十九条 收集到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统一运送到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六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运行良好;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处置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六十一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化粪池产权人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统一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
(四)使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的车辆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所属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
(三)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车辆所属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违反前款规定,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运送途中应当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个人不能运送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产生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收纳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并进行登记。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作业器具和作业人员,处置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封场技术规范进行覆盖。
第十章 宠物管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宠物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住(办公)区域或者自有空间内饲养,不得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区域内饲养;
(二)宠物吠叫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或者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携带大型宠物(体高在55厘米以上)和中型宠物(体高在35厘米以上,不足55厘米)外出;
(四)不得携带小型宠物(体高不足35厘米)进入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游)园、商场等区域,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上述区域;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应当为宠物戴嘴套,或者装入宠物袋(笼),或者怀抱;
(六)携带宠物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七)及时清除宠物排放的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扣押、没收或者猎杀,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宠物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将尸体运送到指定的收集场所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宠物养殖活动。从事宠物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宠物扰民、影响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