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011-05-13 环卫科技网 作者:admin A+  A-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丢弃生活垃圾或者未在规定垃圾处理场倾倒;
(三)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单方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十三条 环卫工人作业时,行人、车辆应当注意安全距离,主动避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侮辱、殴打环卫作业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五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组织、执行、督察、考评、奖惩等方面的制度与运行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和设市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组成考核工作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对市、州人民政府和设市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考核对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省行政监察部门。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资金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将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乡道路、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人民群众进行监督。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责任书约定追究责任人违约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违法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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