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011-05-13 环卫科技网 作者:admin A+  A-

第四十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当达到有关城乡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盗窃环境卫生设施;
(二)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三)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五)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六)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投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擅自利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八)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九)擅自收购、转让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十)其他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进行城乡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范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八条 禁止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抛掷杂物、废弃物;
(二)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厨余垃圾;
(四)将污水、粪便等排放或者倾倒在街道路面;
(五)在非指定地点进行树葬安置;
(六)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杆、树叶、垃圾;
(七)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八)在居住区内利用住宅从事加工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市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资源化产品评估以及监督管理体系。
餐饮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存放和处理餐厨垃圾的专用设施、设备。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记录餐厨垃圾收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收集数量,登记使用用途。记录应当长期保存,以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无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条 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专用密闭机动车辆。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功能齐备、完好和车身整洁。运输餐厨垃圾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倾倒。
餐厨垃圾运输企业(包括自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到县、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消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对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城市绿地保洁等作业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通过授权委托经营或招标方式,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
鼓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将相应的环卫作业任务以发包形式委托给城乡环境卫生作业专业公司,或者以招标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公司进行划定区域的日常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城乡环境卫生作业专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工作。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城乡环境卫生作业专业公司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二条 从事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与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签定的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进行作业,服务质量达到城乡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处理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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