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011-05-13
环卫科技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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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修建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厕,经相关部门审定合格的,由当地县(区)价格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
经核准收费的公厕,收费标准、开放时间应当挂牌公示,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8小时。
交通枢纽、公共建筑以及已收取门票、车辆通行费的区域内的公共厕所,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水处理技术和规范。
在没有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政策措施,推进沼气池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设。
经过沼气池处理后的污水,应当利用洼地、农田等进一步净化、储存和利用,禁止直接排入环境敏感区域内的水体。
第三十四条 城市、镇生活垃圾收集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收集点位置应当固定,即要方便居民使用、便于分类投放、收集和分类清运,又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
第三十五条 城市、镇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积存。禁止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垃圾。
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种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使用设有明显标志、能防止污染扩散的密封容器,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因施工、拆除建(构)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社区指定地点单独堆放、并及时清运至规定的倾倒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镇(乡)、村区域的建筑垃圾清运倾倒地点、需要建筑废弃物回填的建筑工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公告。
第三十六条 城镇周边和环境敏感区的乡村,应当推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处理、处置生活垃圾。
对没有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的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在村保洁员分拣、分类收集基础上,采用回收利用,无机垃圾卫生填埋、有机垃圾堆肥处理等技术。危险废物单独收集处理处置。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鼓励就地消纳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商务主管部门及供销社应当制定城市、县(区)、镇(乡)及以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负责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和各级回收网点布局和改造;加强环卫工人、保洁员对可利用垃圾进行分拣、分类的业务培训、指导。提高城乡可利用垃圾回收率,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选址应当满足城乡环境保护和城乡容貌景观要求,减少其运行时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城乡环境的影响,符合城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当城市、镇(乡)生活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应当在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外设置二次转运站并可跨区域设置。
在临近江河、湖泊和大型水面的城市、镇(乡),可根据需要设置以清除水生植物、飘浮垃圾和收集船泊垃圾为主要作业的垃圾码头以及为保证码头正常运转所需的岸线。
第四十条 清运城乡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清运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车体要干净整洁,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
垃圾处理实施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鼓励发展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沼气)发电等生活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其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交叉口,鼓励与城市、镇加油站、加气站及停车场等合并设置。
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无力管理的,可委托城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城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备案,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